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并实施了第22号令,《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这一法规的出台是依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重要法律条款。这一决定是在二○○四年六月十七日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务会议上正式通过的,自同年七月一日开始正式实施。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活动,保障和监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政,提高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的科学性、公正性、合理性和民主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规定,为规范环保许可活动,确保公正公开,保护各方权益,制定此办法。环保部门在实施许可时,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原则,组织听证。适用范围包括:需要组织听证的法律要求,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以及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重大利益关系。
参加听证会人员听证主持人姓名: 职务: ,书记员姓名: 职务: 。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审查人员姓名: 职务: 。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申请人: 。 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 。
第三十二条 审批或者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举行听证会的,适用《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的规定。《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本办法有关听证会的规定。
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最新公告,第46号令《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规定(HAF604)》已经于2007年12月25日的局务会议中获得通过。这次会议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周生贤主持,并在会议后正式对外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该规定正式生效并开始实施。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规定(HAF604)概述该规定主要分为以下几个部分: 第一章 总则: 作为整个规则的导论,它概述了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管的基本原则和指导方针,为后续章节提供法律基础和框架。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监督管理,根据《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民用核设施进行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境外单位(以下简称“境外单位”)的注册登记管理以及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安全检验。
为了确保对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严格管理,依据《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特制定本规定,其目标是规范境外单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相关活动。根据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所有境外单位,这些单位在境内开展为民用核设施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的工作。
营运单位监造和装运前检验合格的基础上,对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安全性能进行深入检查,包括文件记录检查、实物开箱检验,以及安装和装料前的试验性安全性能验证,共涉及三个阶段。最后,值得注意的是,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所有相关的民用核安全设备活动都应遵循这一规定进行。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下属检验机构在第五章中详细规定了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安全检验流程。首先,第三十条指出,所有进口设备必须经过独立或验证的安全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设备不得在中国境内的民用核设施使用。检验依据包括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外贸易合同和技术规格书。
监控中心是指环境保护部门通过通信传输线路与自动监控设备连接用于对重点污染源实施自动监控的计算机软件和设备等。
监控中心是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过通信传输线路与自动监控设施连接,用于对重点污染源实施自动监控的计算机软件和设备等。
第十条 列入污染源自动监控计划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配合自动监控系统的联网。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因维修、更换、停用、拆除等原因将影响设施正常运行情况的,运行单位应当事先报告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说明原因、时段等情况,递交人工监测方法报送数据方案,并取得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设施的维修、更换、停用、拆除等相关工作均须符合国家或地方相关的标准。
第四条 省生态环境厅负责全省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设区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杨凌示范区、西咸新区、韩城市负责管辖区域内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
1、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是指建设项目竣工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依据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或调查结果,并通过现场检查等手段,考核该建设项目是否达到环境保护要求的活动。
2、法律依据:《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监督落实环境保护设施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投产或者使用,以及落实其它需配套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根据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3、根据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的规定,对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实施分类管理。
4、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阶段的环境保护管理,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确保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投产或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